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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69号
作者:钟哲 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21日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69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以上十三名上诉人共同推选**********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武汉市高雄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哲,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容日强、****、谢大忠、********因诉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岸行初字第00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1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钟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等十三人向被告市房管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确定私人房产属于献产的必备要件的记录信息,其申请内容涉及处理私房改造历史遗留问题。**等十三人虽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市房管局提出有关申请,实质系解决私房改造历史遗留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等十三人的起诉。
上诉人**等十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超过法定期限答复,一审法院回避了这一违法事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献产问题不涉及处理私房改造历史遗留问题,上诉人诉求不涉及产权纠纷,且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一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献产属于落私问题,武政办(1989234号等文件规定该类档案不予公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等十三人申请公开确定私人房产属于献产的必备要件的记录信息,其献产发生于1964年至1966年前后,有关涉案房屋问题现均作为落实私房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属于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等十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等十三人要求对被诉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莉荣
审 判 员  李 丽
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 婕